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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
1999-08-19 00:00

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

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、工商行政管理局:

1999330日,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、教育部、人事部、财政部、中国人民银行、国家税务总局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《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》,对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出了新的规定。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
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,继续执行科技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《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及其《实施办法》规定的审查认定程序;但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,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%的,由科技部审查认定。

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

 

关于印发《<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>实施办法》的通知

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、工商行政管理局:

为了实施《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科学技术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《<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>实施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

 

《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实施办法

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,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,根据《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第七条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,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(以下统称企业)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,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,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,并按照《规定》和本办法要求,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。

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,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。

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,以《规定》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,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。

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,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,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。

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,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。

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,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。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,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,否则不予认定。

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,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,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。

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,出具《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》(以下简称《认定书》);对不符合条件的,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。

《认定书》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。

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《认定书》后三个月内,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,持科技管理部门的《认定书》和其他文件,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。逾期申请登记的,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。

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,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,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,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,属于公司的,依据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;属于非公司企业的,依据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六十六条(二)项予以处罚。

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。

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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